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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0-09-26    阅读:3007
案  
    甲于1998年9月入职于A公司,职务为销售。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销售业绩连续三个月考核为不合格的,公司有权解雇考核不合格的员工”。2008年10月15日,A公司以甲销售业绩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公司员工销售业绩平均水平为由,将甲解雇。甲于2008年11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21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庭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A公司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A公司认为:公司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过,合法有效,对公司及员工均具有约束力。现甲连续三个月销售业绩低于公司员工销售业绩平均水平,公司依照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解除与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依法解除,无需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甲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向其公示过,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公司章程中有关“销售业绩连续三个月考核为不合格的,公司有权解雇考核不合格的员工”的规定属无效规定,公司不能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A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员工经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违法,A公司依法需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赔偿金,不满六个月的,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现甲在A公司连续工作10年零2个月,A公司依法需向甲支付2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相关规定删除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员工经考核不合格,可以认定为不能胜任该项工作,那么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培训,如果员工经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方有权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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